本人依中華民國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受聘僱來華工作,知悉以下規定並願加以遵守

  1. 本人進入中華民國後,應接受雇主安排於 3 個工作日內到中華民國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院辦理健康檢查;往後入國工作滿 6 個月、18 個月及 30 個月之日前後 30 日內,接受雇主安排至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。本人若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或健康檢查不合格者,中華民國政府將依法廢止聘僱許可,應即令出國,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。
  2. 本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,只能為勞動契約上所記載之雇主從事勞動部核准之工作類別。若未經許可為其他雇主工作或從事核准以外之工作,均為違法之行為,中華民國政府將廢止聘僱許可,應即令出國,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。
  3. 本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,不能有連續曠職 3 日與雇主失去聯繫之行為。若有違反此項規定,中華民國政府將廢止聘僱許可,應即令出國,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。
  4. 本人不得有竊取或未經雇主同意侵占工作場所內之物品或財物,或故意破壞雇主之所有物品等違法行為。本人若有上述行為,中華民國政府將追究刑事責任,並廢止聘僱許可,於判決確定服刑完畢後,應即令出國,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。
  5. 本人在中華民國工作期間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雇主可以依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、民法或契約之約定不經預告終止雙方之契約;於契約終止後,中華民國政府將廢止聘僱許可及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:(一)對於雇主、雇主家屬、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,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。(二)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,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。(三)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情節重大者。(四)故意損耗機器、工具、原料、產品,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,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、營業上之秘密,致雇主受有損害者。(五)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3 日,或 1 個月內曠工達 6 日者。
  6. 本人在中華民國工作期間,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本人可以依中華民國勞動基準法、民法或契約約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;於契約終止後,中華民國政府得核准本人轉換雇主、工作或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:(一)雇主、雇主家屬、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,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。(二)契約所訂之工作,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,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。(三)雇主、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,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,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。(四)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,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。(五)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,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。
  7. 本人如發現雇主有非法指派本人為其他雇主工作、指派本人從事核准以外之工作或侵害本人之身體、薪資、財物或其他權益之情形,可立即向 1955 勞工諮詢申訴專線提出申訴,或向各地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(各諮詢中心服務電話,在中華民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編印之「外籍勞工在臺工作須知」上有詳細記載),或各地警察機關等單位提出申訴。(上述各單位受理您的申訴後,會予以保密及保障您在臺之工作權益,不會受到任何損害。)